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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人质后未勒索财物而放弃犯罪的构成犯罪中止

添加时间:2018年6月27日 来源: 上海工程建筑律师   http://www.zhwstzls.cn/
[案情]

    被告人沈伟于2006年12月5日下午,利用其在上海市李康家中做保姆的机会,擅自将李康之子李昱麟(2006年5月出生)带至本市其外甥女婿马兰山的暂住处,意欲以此向李康勒索钱财。次日,被告人沈伟在其家属的规劝下,放弃了以婴儿勒索雇主钱财的想法,并于当日中午将李昱麟送回家中。后沈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分歧]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婴儿,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沈伟系自首,且属犯罪中止,提请依法对被告人沈伟定罪处罚。

    被告人沈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伟系犯罪中止且系自首,应对沈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伟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偷盗他人婴儿,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沈伟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被告人沈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沈伟为勒索钱财,擅自将他人的婴儿带至其亲属的暂住地,致使婴儿脱离了自己的家庭和监护人的监护,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已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对沈伟不应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伟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沈伟拘役五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沈伟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是否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理论界对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以下简称“绑架罪”)是否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存在很大的争议,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统一,作出的判决也不尽一致。对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并提出勒索财物要求,并实际勒索到财物的,才构成既遂。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绑架行为,由于自动放弃或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勒索行为,或者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但没有勒索到财物,属于绑架的未完成形态,构成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人质并实际提出勒索财物的,构成既遂,实际是否得到财物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但如果行为人虽然控制了人质,但没有提出勒索财物的,不构成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人质就构成既遂,是否提出勒索财物以及是否实际得到财物,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但如果由于人质的反抗没有实际控制人质的,或者在控制人质前自动放弃犯罪的,构成犯罪未遂或中止。

    笔者认为,认定绑架罪的犯罪形态,首先必须根据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构成绑架罪。提出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并控制被绑架人即构成绑架罪既遂的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是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主观要素,只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心活动,并不需要有相应的客观行为,故行为人是否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对绑架罪的犯罪形态没有影响。应当说,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其根源在于没有真正掌握目的犯的复杂情况。根据刑法理论,从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的关系来说,目的犯有两种,一种是目的行为和实行行为统一,行为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就可以实现犯罪目的。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或者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或者贷款诈骗罪。在这里,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诈骗行为,就意味着其实施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并不需要行为人在诈骗行为之外再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德国刑法理论将这种目的犯称为“断绝的结果犯”,日本有学者称为“直接目的犯”。另一种目的犯是行为人在实施了目的行为以外的实行行为以后,还不能实现犯罪目的,必须另外实施目的行为,才能实现犯罪目的,绑架罪就是适例。行为人单纯实施控制人质的行为,并不能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必须在控制人质行为之外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才能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这在德国刑法理论中称为“缩短的二行为犯”,在日本刑法理论中有人称为“间接目的犯”。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既遂以完成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为标志,对间接目的犯或缩短的二行为犯而言,因为目的行为和目的行为以外的实行行为均是构成要件的行为,故其犯罪既遂,应当以行为人完成目的行为和目的行为以外的实行行为为标准。对于绑架罪来说,其既遂以控制人质,并向人质以外的人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为标准。因绑架罪是行为犯,故行为人是否勒索到财物,对既遂没有影响。如果行为人在控制人质后,因为主动放弃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提出勒索财物,则构成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

    认定绑架罪的犯罪形态,其次还必须考虑罪刑相适应。绑架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其起刑点就是十年有期徒刑。如果不加分别地一律认为一旦控制人质就构成犯罪既遂,在有些情况下会导致量刑过重。而且这也不利于鼓励被告人中途放弃犯罪。本案就是一个适例。从本案看,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说是比较轻的,被告人沈伟已经控制了婴儿,如果就此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即使其将婴儿带回监护人处也必须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是罪刑不相适应。故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是比较合适的。

    2.绑架罪犯罪中止中的“没有造成损害”如何理解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如果“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绑架的婴儿被被告人毫发无损地送回其父母处,是否可以认为被告人“没有造成损害”,因而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对绑架罪的犯罪客体进行正确地界定,因为犯罪客体的性质决定了“损害”的内容。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包括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在绑架罪中,必然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如果对被绑架人有伤害或杀害行为的,则在侵犯人身自由权时,还侵犯了被绑架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绑架婴儿的犯罪,还侵犯了婴儿的监护人对婴儿的监护权。本案中,被告人沈伟将婴儿擅自带离其家庭,已经对婴儿的人身自由权造成了实质的侵害,也侵犯了婴儿监护人的监护权,因此,不能说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也不能说没有造成损害。所谓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使刑法整体协调。因为对相同的情况作相同的处理,对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是实现法律正义的基本要求,刑法也不例外。对案件进行体系解释,就是为了避免对不同案件的处理自相矛盾,从而损害刑法的正义。

    对于绑架罪而言,在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人质,虽然之后中止了犯罪,但仍然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不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肖晚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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